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香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香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舊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2時許」更正為「13時31分至4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之「3,300元」後補充更正為「3,300元及舊臺幣100元」;補充下述二、三之部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扣案物之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且其前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後執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被告以一次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 黃玉哖 、 吳聲鵬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得之車內充電器1組、手錶1只、現金共新臺幣4700元(計算式:
1200+3300+200=4700)、舊臺幣100元(上揭補充部分,詳見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哖於警詢之證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車內充電器1組、手錶1只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不予宣告沒收。惟現金共新臺幣4700元、舊臺幣1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