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陳誌豪 相對人展碩物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威智 ○弄0號2樓相對人 游嘉慧
黃禕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裁判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8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