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晨興起重工程行即汪建州相對人常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炳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13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存如本文所示金額供擔保(102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案件)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102年度執全字第268號)。嗣因本案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10
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且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聲請狀誤載為21日)內行使權利,業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郵政回執影本可稽,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就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已經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依其聲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13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執全字第268號撤回執行函、存證信函、回執證明、102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為影本)、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為正本)等件為證。但觀諸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回執證明,簽收人欄所蓋印文為「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蕭瓊枝 」。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為不同法人主體,固無庸贅論;再經核對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13號假扣押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蕭瓊枝其人並非相對人公司董事或股東。從而,聲請人前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本件聲請難認已經符合法定要件。從而,依前開法條說明,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