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8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一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減為拘役二十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二號案件受理,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該院收狀戳章一枚可徵,再由該院函轉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