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曾小唯 相對人 潘泓洲 相對人龍億紙器社法定代理人 黃慧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擔保後,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和解書原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和解書為證,且聲請人已經依和解書之約定撤回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之聲請及102年度訴字第36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相對人潘泓洲於前開訴訟程序亦陳明兩造已經和解等語,均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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