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5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8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9.88%計算,到期日96年4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20萬9,884元未受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20萬9,884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車子向相對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每月繳交9,275元,雖96年7月份一期未繳,然相對人於同年8月份即將伊車子遷走並拍賣,為何又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其未依約繳款後,相對人即將其車子拍賣,為何又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一節,核屬票據債務已否清償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蕭清清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