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飼養黑白相間大型犬一隻,明知飼養大型犬時,因該犬有利牙及利爪,且對非飼主具攻擊性,甲○○為飼主,即負有控管該大型犬行為,使該大型犬不會無故攻擊他人,造成他人生命或財產受損之義務,按其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未將該犬繫上狗鍊或戴上口罩,即釋放該犬隨意在住家門外自由走動,未為任何防止該犬攻擊他人之預防行為,適住於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鄰居乙○○行經 林錦標 住家門前時,無故遭該犬齧咬,而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傷害,案經乙○○提起告訴,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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