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伶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6064、7249、76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伶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 曹偉臺 」印章壹個、未扣案「彰化基督教醫院000年0月0日出生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出生證明書」下方子女姓氏約定欄位所偽造之「 曹偉壹 」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伶怡與曹偉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結婚、102年11月12日登記離婚,二人曾具有婚姻關係。緣陳伶怡於102年5月25日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產下一子,陳伶怡為使其子得以從母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先至彰化縣○○鄉○○路上某刻印行,未經曹偉臺之同意與授權,即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刻有「曹偉臺」印文之印章1個,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往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子之出生登記,且同未經曹偉臺之同意與授權,即在彰基醫院102年6月3日出具之出生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出生證明書下方關於子女姓氏約定之欄位,填載約定其所生男嬰從母姓之內容,並持上開偽造之「曹偉臺」印章蓋用於「約定人:父__(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曹偉臺」印文1枚,依上開欄位及注意事項所載內容足以表示曹偉臺同意其與陳伶怡所生之男嬰姓氏從母即陳伶怡姓「陳」之用意,以此方式偽造父母有關出生子女姓氏約定書之私文書。
待陳伶怡填寫完畢後,隨即持交社頭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並謊稱係其與曹偉臺均同意該男嬰之姓氏從其母即陳伶怡姓「陳」之意思。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後,信以為真,於辦理該名男嬰之出生登記時,即一併將上開不實之姓氏約定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含以文書論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曹偉臺本人及戶政單位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陳伶怡前揭行為前,陳伶怡即於同年6月2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坦承犯行,其後,被害人曹偉臺復另行告訴同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伶怡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偉臺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基醫院出具之出生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出生證明書正本(含偽造之印文)、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
(四)扣案之偽造印章1個及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又按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號判例參照)。
(二)查依本件出生證明書下方注意事項2所載:「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提憑姓氏約定書辦理出生登記,或逕行將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填入下列空白處(免附姓氏約定書)並由新生兒之父母簽名或蓋章」(見他字卷第1433號第16頁),足認該姓氏約定欄位乃獨立於上方之出生證明,本身可得具有獨立之文書意涵與性質,乃有別於出生證明之另一有關子女姓氏約定契約。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及同意,任持自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之「曹偉臺」印章,蓋用於出生證明書下方子女姓氏約定欄位,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約定被告及告訴人所生男嬰從母姓「陳」之意,其後並持上開文件向戶政單位辦理出生登記事宜,按該姓氏約定欄位之格式與文意,本足為表示被告所生男嬰確係經其與告訴人雙方同意約定姓氏從母姓之證明,而屬私文書無疑。再被告續而使戶政單位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姓氏約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包含電磁紀錄在內之戶籍登記資料,其中涉及電磁紀錄在內之戶籍登記資料,因同足為表示上述相同用意及該名男嬰姓氏之證明,此部分應以公文書論。而被告上開所為當足以生損害於曹偉臺本人之權益,並足生損害戶政單位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陳伶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曹偉臺」印章再予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曹偉臺」印章1個,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雖指稱本件犯行於102年6月23日警方排解雙方糾紛時已為警發覺被告犯行,惟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當時現場錄音譯文內容,當日員警到場後,於言談中無人向員警明確舉發或指陳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員警已查得被告前揭犯行之相關事證,僅有告訴人之母泛稱被告未經男方同意就報戶口云云之語(見偵卷第6064號第26至28頁),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於102年6月2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坦承本件犯行而受裁判,有同日被告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33號第1至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首犯罪而受裁判,尚有悔悟之意,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替甫出生之男嬰申報戶口,本應得其父即告訴人之同意以決定該男嬰之姓,卻因夫妻感情不睦而便宜行事,未循合法管道為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並損害戶政單位對全國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足取,然考量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等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希冀被告能深自反省,引以為鑑。
(三)末以,扣案被告所偽造刻有「曹偉臺」印文之印章1個,乃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子女姓氏約定契約私文書,雖因連同該欄位上方之出生證明書一併交付戶政事務所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庸沒收,惟該欄位中偽造之「曹偉臺」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