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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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茗鋒選任辯護人劉雅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5、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茗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茗鋒於民國102年1月9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向209公里200公尺處,陳茗鋒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莊亞儒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 陳威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而卡在該聯結車子車車尾(莊亞儒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為陳威廷駕車拖行至上開地點之外側車道處停留。嗣陳威廷下車查看莊亞儒狀況,莊亞儒亦旋即下車,陳茗鋒見前方有車輛停在外側車道上,已避煞不及,撞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威廷及莊亞儒,陳威廷因而受有腦部外傷之傷害,經送秀傳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顱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重度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而死亡;莊亞儒則受有股骨幹開放性骨折、蹠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足挫傷等傷害。陳茗鋒於肇事後自行報警,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陳茗鋒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威廷胞妹 陳逸儒 及莊亞儒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茗鋒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立在外側車道上之陳威廷、莊亞儒,致陳威廷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重度顱腦鈍力損傷而死亡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40張在卷可參。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莊亞儒傷勢應係其追撞前方陳威廷車輛所導致,被告並未造成莊亞儒傷害云云。然查,
(一)莊亞儒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當日,即102年1月9日22時10分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股骨幹開放性骨折、蹠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足挫傷等傷害乙情,有彰基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莊亞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速度不快,約70公里,我走外側,但沒有看到陳威廷的車,當時他的車並不是停在路肩,陳威廷的車還有沒開閃光燈,就直接撞上車尾,我的車頭含住陳威廷的車下面,我臉部、胸部沒有撞到方向盤,我的傷勢是在下車後被後面綠色的車撞到才造成的,我是被撞到左腳掌,撞到後,整個人就旋轉,右腳就斷掉等語,經本院勘驗在肇事路段附近、由高速公路局設置之監視器攝得之畫面,顯示,┌───────┬──────────────────┐│時間│內容│├───────┼──────────────────┤│【21:36:56】│有一台聯結車緩緩出現在外線車道,後面│││有緊跟一台自小客車。│││可以看到陳威廷聯結車子車車尾並無明顯│││受損跡象,且後車燈依然亮著。莊亞儒自│││小客車車尾燈也是亮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背面),對照莊亞儒自用小客車於遭被告駕車撞擊後,車尾嚴重變形(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第34號卷第40、47頁,編號13、14、27、28照片),足見莊亞儒自用小客車撞擊陳威廷聯結車子車時,速度不快,力道非鉅,莊亞儒應不至於受傷;加以倘莊亞儒駕車撞擊陳威廷聯結車子車時有受傷,則傷勢應以坐姿型態出現,亦即,莊亞儒之臉部、胸部、手部應有傷勢,然觀諸莊亞儒所受傷勢,均集中在身體下半部及腳部,是莊亞儒遭撞擊時,應是站立在地面上,而非坐在車上甚明。綜前,莊亞儒所受傷勢係下車後遭被告駕車撞擊所致,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為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即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一)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撞擊陳威廷、莊亞儒,而肇致本案車禍,被告顯有過失至明。本案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第二段:1、陳茗鋒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已肇事之車輛及下車站於車道上之陳威廷,為肇事原因。2、莊亞儒及陳威廷車肇事後停於車道上被撞,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僅修改上開文字,結論仍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上開委員會102年10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均採本院相同之見解。
(三)又陳威廷因本案車禍,受有腦部外傷之傷害,經送秀傳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顱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重度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而於到院前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憑,復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稽;莊亞儒因本案車禍,受有股骨幹開放性骨折、蹠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足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陳威廷死亡、莊亞儒受傷等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莊亞儒雖未於事故後,馬上在車後豎立三角錐等車輛故障警示標誌,然莊亞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車前,我在找眼鏡,跟陳威廷對話完幾秒鐘找不到後,就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再證諸本院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陳威廷聯結車與莊亞儒自小客車停放在外側車道之時間,與被告駕車撞擊陳威廷、莊亞儒之時間,僅間隔1分多鐘(即21時37分4秒至21時38分54秒),短短時間內,欲要求莊亞儒在車後豎立三角錐,顯然期待不可能,是難認莊亞儒有未豎立車輛故障警示標誌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茗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陳威廷、莊亞儒死亡、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警,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上開相卷第22頁),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陳威廷、莊亞儒之過失情節;造成陳威廷死亡,對陳威廷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創傷,而莊亞儒所受傷勢非輕等損害狀況;並參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陳威廷家屬、莊亞儒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固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致莊亞儒受傷之結果,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高中畢業,未婚,未育子女,擔任工廠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本院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揆其理由,不外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濟、家庭環境不佳等,上開理由縱然屬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是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又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陳威廷死亡、莊亞儒受傷,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與陳威廷家屬、莊亞儒達成民事和解,尚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