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家緯 選任辯護人 黃于庭 律師
龔君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家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緯前曾向 陳榮豐 接洽購買中古車輛之事宜,詎竟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由被告楊家緯以繳付車款為由,邀陳榮豐於民國101年3月6日,在 新北市 ○○區○○街家樂福大賣場前見面,陳榮豐因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應蓓萍 前去赴約,於當日約23時至翌日0時間,陳榮豐到達上開地點附近之三賢街與吉祥街口,由被告楊家緯繳付新臺幣10,000元之車款予陳榮豐後,陳榮豐即駕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信路方向行駛欲離開現場,被告楊家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跟隨於陳榮豐車輛後方,於陳榮豐駕車即將抵達三賢街與三信路口欲左轉時,被告楊家緯竟駕車自陳榮豐車輛左側超車,並在陳榮豐車前停住,因當時該路口之號誌為紅燈,陳榮豐因而將車暫停於被告楊家緯車後等待綠燈,然被告楊家緯之車輛並未待至轉換綠燈時,即於紅燈之狀況下右轉離開該岔路口,陳榮豐不以為意,於路口轉換綠燈後,欲左轉三信路時,突有一車籍不詳之白色小客車(下車A車)自後方撞擊陳榮豐車輛左側車身,另一輛車籍不詳之深藍色小客車(下稱B車)隨後則停放於陳榮豐車輛後方,A車、B車即走下
6、7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木棍揮砸陳榮豐車身及車輛玻璃,並將陳榮豐拖至車外,以拳頭及木棍揮打陳榮豐後,隨即再搭乘A車、B車逃離現場,使陳榮豐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及鈍傷,位於雙下肢及胸部背部及腹部之傷害,應蓓萍則因車輛玻璃碎裂而受有左食指撕裂傷(1.5cm)之傷害,而陳榮豐所有之上開車輛則因此大燈碎裂、車窗(包括駕駛座、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前擋風、後擋風玻璃)碎裂、駕駛座車門鈑金凹陷、引擎蓋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榮豐。因認被告楊家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指上訴人即被告楊家緯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豐、應蓓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榮豐車輛毀損照片、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3月7日凌晨,與陳榮豐在新北市○○區○○街之家樂福前見面,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見面係為交付車款予陳榮豐,伊與陳榮豐交談並交付車款後,伊便駕車離開,伊並未參與本件傷害、毀損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1年3月6日,邀約陳榮豐至新北市○○區○○街
家樂福會面以交付分期車款,陳榮豐遂於同年月7日凌晨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應蓓萍前往上開地點,陳榮豐下車與被告會面,被告交付車款予陳榮豐後,陳榮豐即返回上開車輛並駕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信路方向行駛,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榮豐同向行駛,陳榮豐與被告所駕車輛抵達同市區○○街、三信路口時,陳榮豐同在該處等候燈號轉換,被告則駕車於紅燈狀況下右轉離開該路口,陳榮豐於綠燈後,左轉至同市區○○路,即遭一白色小客車自後方撞擊陳榮豐所駕車輛左側車身,另一深藍色小客車則停於陳榮豐所駕車輛後方,二車走6、7名男子,即持棍棒、磚塊、大鎖揮砸陳榮豐所駕車輛車身及車窗玻璃並將陳榮豐拉出車外,以前開所持之物毆打陳榮豐,而後該等男子隨即搭乘前開2車離開現場,陳榮豐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及鈍傷,位於雙下肢及胸部背部及腹部之傷害,應蓓萍則因車輛玻璃碎裂而受有左食指撕裂傷(1.5cm)之傷害,且造成陳榮豐所駕車輛之大燈、車窗(包括駕駛座、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前擋風、後擋風玻璃)碎裂、駕駛座車門鈑金凹陷、引擎蓋鈑金凹陷之損壞等情,業據證人陳榮豐於證人陳榮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核與證人應蓓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車輛損毀之照片、陳榮豐及應蓓萍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榮豐、應蓓萍雖證述上開與被告會面及遭襲過程,然
並未證述被告實施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渠等上開證述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毀損犯行。再證人陳榮豐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1年3月6日21時許以電話約伊○○○區○○街家樂福欲交付車款予伊,伊告知無法馬上過去,之後被告又撥打幾通電話予伊,稱欲交付車款,於23時許,被告又打電話詢問伊是否前去拿取車款,被告一再催促伊前去收取車款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8頁背面)。
又本案發生時,證人陳榮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一節,分據證人陳榮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而觀諸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3月6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65至66頁),被告當日最早僅於22時23分09秒、22時24分04秒接連撥打至陳榮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榮豐所述被告於21時許即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一節有所差距,嗣後被告又僅於同日23時13分48秒、翌日0時6分36秒2度撥打電話予陳榮豐,並無證人陳榮豐所稱被告一再促其前去取款之情,證人陳榮豐所述此節顯然言過其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促其前往取款,進而推論被告參與本件犯行。
㈢再者,證人陳榮豐、應蓓萍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間接證據,茲分論如下:
1.證人陳榮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向伊購車而須按月給付分期車款,101年3月6日晚間被告多次以電話邀約伊至新北市○○區○○街之佳樂福交付車款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證人應蓓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搭乘陳榮豐所駕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家樂福欲向被告收取車款,渠等原欲與被告另約他處,然被告堅持欲約上址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渠等雖一致證述被告堅持會面地點,然縱被告指定會面地點,陳榮豐亦可不允,被告於陳榮豐應允甚至到達相約地點前,實無法確定陳榮豐必會前來,況苟被告有意進行前開犯行,所重者係在達成傷害、毀損結果,任何地點均可實施,參以被告與陳榮豐會面時均以車代步,且實際對陳榮豐、應蓓萍實施前開犯行之人亦有駕車,被告與該等實施本件犯行之人果欲前往他處為此犯行應非難事,尚難依此認定被告此舉係為遂行本件犯行。
2.證人陳榮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駕車沿同市區○○路往三信路方向離開,被告駕車在伊車後,駛至三賢街、三信路口時,因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伊遂停車等待,被告即超車至伊車前緊急煞車,停留4、5秒後,即於紅燈狀況下右轉至三信路離去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8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本院卷第57頁),證人應蓓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陳榮豐駕車沿同市區○○路往三信路行駛,駛至三賢街、三信路口時,被告突然超車開至渠等車前,稍停一下後,即在紅燈狀況下右轉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偵緝卷第94頁),渠等均稱被告於三賢街、三信路口有超越陳榮豐所駕車輛之舉,然證人陳榮豐明確證述其駕車至三賢街、三信路口時,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在該處停等,既如此,被告實無超車以阻擋陳榮豐所駕車輛前行之必要,且設若被告邀集他人共同為此犯行,其餘參與之人必在該處密切觀察伺機而動,實難想像尚須被告在陳榮豐停等紅燈情況下,特意駕車超前阻擋,以供其他共犯及時實施犯行。況且陳榮豐所駕車輛既因紅燈而在路口停等,後方車輛若欲搶快穿越路口,勢必超越陳榮豐所駕車輛,而依證人陳榮豐、應蓓萍所述,被告確於紅燈狀況下即右轉三信路,因之尚難排除被告係為闖越紅燈先行離去因而超越陳榮豐所駕車輛之可能,是尚無從以被告超車之舉逕以推論其目的係使陳榮豐無法繼續行駛,甚至參與前開犯行。
3.證人陳榮豐另證稱:伊當日僅與被告相約,僅被告知悉伊欲前往該處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然當日尚有應蓓萍陪同陳榮豐前往上址,縱陳榮豐本身未告知他人自身去處,應蓓萍是否告知他人抑或不意之間透露其與陳榮豐行蹤,尚無可知。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述其未向他人提及陳榮豐當晚欲至該處(見偵緝卷第25頁),後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女友及 伊弟 與伊同住,伊有 向渠 等提及與陳榮豐相約見面之約略地點(見原審卷第34頁),被告對是否告知他人當日其與陳榮豐相約地點一節所述不一,但告知身邊親近之人自身行蹤一事實屬極其平常之日常舉措,而被告係先後於101年10月15日、102年5月22日為前開是否告知他人自身行蹤之供述,距離本案發生至少7月餘甚至1年餘,實難強要被告確實清楚記憶此節,被告是否告知他人當日其與陳榮豐相約見面及地點一節,尚難確定。故是否僅有被告、陳榮豐、應蓓萍知 悉渠 等當日行蹤一節,尚有疑義。況陳榮豐當日行蹤,除經前開之人告知外,不乏其他方法如跟蹤等,是既無法排除實施本件犯行之人以其他方法知悉陳榮豐行蹤,自難僅以陳榮豐所述即認僅有被告掌握陳榮豐行蹤進而推斷被告參與本件犯行。
㈣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係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於101年3月7日0時53分26秒由新北市○○區○○路左轉五華街往溪尾街方向行駛之畫面一節,有前開照片(見偵卷第42頁)、證人陳榮豐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依證人陳榮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1年3月7日約0時43分到達與被告相約地點,伊向被告拿取車款,嗣後伊車與被告之車行至新北市○○區○○街、三信路口,伊左轉往集賢街方向,被告則往五華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背面至60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與被告見面後,伊駕車至新北市○○區○○街、三信路口,右轉往五華街方向,至五華街再左轉,返回伊位在永福街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可知被告於101年3月7日約0時43分與陳榮豐見面後,其離開會面之行進方向係先行至新北市○○區○○街、三信路口,再行至五華街,比對之下,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應係拍攝被告所述當日返家情形。更進者,綜合證人陳榮豐及被告前開所述,渠等經過三賢街、三信路口後,被告右轉行駛,證人陳榮豐則係左轉行駛,復係於左轉後遭襲,此時被告與陳榮豐車行方向相反,且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亦顯示被告與陳榮豐會面後,其行經路線與證人陳榮豐車行方向相反之情,故該監視器翻拍畫面既未顯示陳榮豐遭襲時被告身處案發現場,反顯示被告於與陳榮豐會面後,其駕車行向與陳榮豐相反,實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佐證。至陳榮豐車輛損毀之照片、陳榮豐及應蓓萍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陳榮豐車輛受損及陳榮豐、應蓓萍受傷等情,然無法證明行為人為何,亦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證明。
㈤再者,被告雖自承收入不穩,此次車款係先向人借貸等語(
見偵緝卷第18頁、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然處理金錢、債務方式因人而異,被告縱使經濟結据,猶非不能向人告貸用以清償他筆借款,復依證人陳榮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向伊購車,每月均須支付分期款項,伊會於每月5日之前提前撥打電話予被告確認還款時間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向陳榮豐購車,總價240,000元,貸款180,000元,其餘款項再分期,當初談定每月清償10,000元,實則伊每月清償5,000元或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可見按月支付分期款項予陳榮豐係被告明知且既定之債務,則被告於支付能力不足情況下,另行告貸以為因應,貸得款項之後儘速交付之舉,難認有何違常。至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所述案發當日其與陳榮豐車輛位置、其是否知悉陳榮豐車行方向等節先後不一(見偵緝卷第18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然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7月餘、1年餘始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審理時為前開供述,與本案發生相隔甚長時間,而前開情事並非足以令人印象深刻之事,況苟被告當日僅係單純前去該處支付款項,實無必要特意記憶前開情事,其縱就此記憶不清,亦無悖常情。 佐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稱:伊知悉 王惠群 與陳榮豐間因買賣車輛而有糾紛,伊懷疑王惠群叫人毆打陳榮豐,故曾詢問王惠群是否與陳榮豐遭毆有關,王惠群以予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被告既自外於本案,自然毋須記憶相關細節。且王惠群否認涉案,被告既非當事人,其自無立場深究,且被告僅係「懷疑」,顯無任何王惠群涉案實據,實難要求其須告知陳榮豐上開情事。再本件僅知陳榮豐遭襲地點與斯時被告車行方向相反,然無法確定被告當時實際身處何處、與本案事發地點距離為何,自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得以知悉當時有何異狀,而得作何處理。至被告知悉陳榮豐發生本案所為反應舉措,關乎個人情緒態度及處理問題方式,是否違常,因人而異,另縱被告先後就其當日返家之後行程所述有所不一,或其無法交代其與王惠群間密集通話緣由,然並無事證證明前開情事或王惠群與本案有何關連,被告辯解縱有不實,亦難逕以推論被告犯行。綜前各節,被告縱有前後不一之陳述,或所為辯解難認採信,然該等陳述內容並非公訴意旨所認本案犯行直接舉措,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既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所辦不足採信即認被告犯行。
㈥本件並無直接、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而間接事證亦無法為被告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佐證,又縱被告所稱情節不足採信,亦難逕以推論被告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毀損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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