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進因與 黃龍志 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1年4月4日下午4時許,邀約黃龍志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儷灣汽車旅館」302室商討,因協議不成進而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竟與當時在場之 尤晴瑜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 尤晴渝 )、 呂科餘蕭世雄 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英傑 」之男子(其等4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案偵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向黃龍志稱如不解決債務問題,今日就不能離開等語,並將黃龍志圍住,而剝奪黃龍志之行動自由,黃龍志因受壓迫,不得已電聯友人 李鴻松 前來。嗣李鴻松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為使黃龍志得以離開,而被迫留置該處,以使黃龍志出外籌措償還債務之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鴻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龍志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黃龍志商討債務事宜,後經黃龍志電聯友人李鴻松到場,由黃龍志外出籌款,李鴻松留在上址汽車旅館房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平日駕駛白牌計程車,之前黃龍志叫車卻沒付錢,案發當日係綽號「 小胖 」之呂科餘打電話向伊表示已找到黃龍志,伊才前往汽車旅館,與黃龍志碰面後,二人有打架,之後黃龍志稱要調錢,嗣李鴻松到場,身上也沒錢,黃龍志便自稱要外出借錢,由李鴻松留在現場擔保。未久,伊向李鴻松表示黃龍志不會返回,李鴻松可自行離開,然李鴻松並未離去。之後有人敲門,李鴻松開門,才發現是黃龍志帶同警察前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與黃龍志有車資債務糾紛,被告之友人呂科餘得知後
,乃於101年4月4日下午4時許,以有事商談為由,邀約黃龍志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儷灣汽車旅館」302室,同時聯絡其友人蕭世雄、「黃英傑」及被告前來,嗣「黃英傑」及其友人尤晴瑜、被告、蕭世雄陸續到場,迨黃龍志依約現身後,被告先質問黃龍志債務事宜,二人進而互毆,後經黃龍志電聯其友人李鴻松到場,惟因李鴻松未攜帶現款可供黃龍志償還上開債務,經被告同意,黃龍志遂外出籌款,李鴻松則留在房內等候黃龍志返回償債,而黃龍志離開上址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報案,經警帶同黃龍志前往現場查獲上情等事實,迭據證人黃龍志、李鴻松、呂科餘、尤晴瑜、蕭世雄及「黃英傑」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57頁),已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指黃龍志及李鴻松先後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云
云。而證人李鴻松於警詢時固指證:當日下午4時許開車時,接獲黃龍志來電稱在汽車旅館被人控制行動,請伊去救,伊抵達後,見呂科餘、尤晴瑜、蕭世雄、「黃英傑」坐在一旁玩骰子,被告坐在床上,黃龍志蹲在被告身旁,黃龍志看到伊,就站起來要離開,但被告說不行,很兇地叫黃龍志蹲下,問錢要怎麼還,伊表示要把黃龍志載去湊錢,被告仍不同意,要黃龍志出去湊錢,叫伊坐在床上看電視,等黃龍志回來後才能離去,之後有人按門鈴,伊開門,警察就衝進來;在這段期間,呂科餘、尤晴瑜、蕭世雄、「黃英傑」都在一旁玩骰子,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⒈證人李鴻松於警詢時所述接獲黃龍志來電稱在汽車旅館被人
控制行動,請伊去救云云,與證人黃龍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話聯絡李鴻松時,只說請李鴻松過來汽車旅館一趟,並未提及自己行動受到控制,因伊與李鴻松住在一起,李鴻松當時以為是要叫他來載伊等語互核已有不符(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且黃龍志倘確於電話中向李鴻松求援,衡情李鴻松理應及時報警救出黃龍志,豈有不顧自身安危,貿然單獨赴會之可能?況證人李鴻松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黃龍志打電話稱沒有車回去,叫伊去汽車旅館載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反面),顯見證人李鴻松於警詢時所述接獲黃龍志來電稱在汽車旅館被人控制行動,請伊去救云云,已難遽採。況被告苟確有妨害黃龍志行動自由之舉,衡情黃龍志於離開現場前往派出所報警時,理應就此有所指訴,惟其竟隻字未提,僅指稱:於上址遭人毆打,且該人持有改造手槍並限制李鴻松之行動自由云云,其後接受警詢時,亦僅陳稱:因友人遭妨害自由,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此觀卷附其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即明(見偵卷第19、48頁),是本案究有無檢察官所指黃龍志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顯屬有疑。
⒉又證人李鴻松於警詢時雖指稱:抵達後,見呂科餘、尤晴瑜
、蕭世雄、「黃英傑」坐在一旁玩骰子,被告坐在床上,黃龍志蹲在被告身旁,黃龍志看到伊,就站起來要離開,但被告說不行,很兇地叫黃龍志蹲下,問錢要怎麼還,伊表示要把黃龍志載去湊錢,被告仍不同意,要黃龍志出去湊錢,叫伊坐在床上看電視,等黃龍志回來後才能離去;在這段期間,呂科餘、尤晴瑜、蕭世雄、「黃英傑」都在一旁玩骰子,並未參與云云。然於偵查中先證稱:到達現場後,見5、6人圍著黃龍志,不讓黃龍志走,說黃龍志欠錢沒還,不能離開,伊稱要帶黃龍志走,他們還是不肯,但語氣倒是平和的,之後被告要黃龍志去籌錢,換伊留下,黃龍志也要伊待在現場,並稱馬上回來,嗣被告見黃龍志沒回來,就叫伊先走云云,並表明撤回對被告妨害自由之告訴(見偵卷第90至91頁);嗣又指證:伊打開房門,見黃龍志蹲在床邊,一群人圍著,伊說要來載黃龍志,他們說沒有還錢就不能離開,要其中一人去籌錢,再留下一人擔保,黃龍志要自己去,所以伊願意代替黃龍志留下,在房內伊有試圖離開,但他們客氣地說他們不會打人,只要黃龍志拿錢來,就會讓伊走,之後伊自願同意留在該處等待云云(見偵卷第129至13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到場時,黃龍志並未被人圍住,他們是在談錢的事,伊問能否帶黃龍志去湊錢,但對方說不行,口氣並非強硬,亦無肢體動作,只要求一人留下,另一人出去湊錢,伊與黃龍志討論後,決定由黃龍志離去,伊自願留在房內等待,被告還向伊表示「等一下黃龍志去湊錢,你就在這邊跟我們聊一下」等語,被告並未強迫伊留下,甚至之後還表示黃龍志不會回來,伊可以走了,但伊因手機借給黃龍志,故未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至34頁)。綜觀其歷次陳述,就被告是否剝奪其或黃龍志之行動自由、其留在現場究係自願抑或被迫,暨被告以外之人有無參與其事等節,所為證言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且其所指:有問能否帶黃龍志去湊錢,但對方說不行,要求一人留下,另一人出去湊錢乙節,又與證人黃龍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鴻松到場,身上也沒錢,伊就向被告表示要找人籌錢,伊為保證伊不會跑掉,便請李鴻松留在現場,當時被告等人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例如警告伊如不回來,會對李鴻松不利,或不讓李鴻松離開等語互核不符(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9頁),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況證人黃龍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鴻松抵達旅館時,櫃臺打電話上來,伊幫李鴻松開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反面),倘被告等人確有剝奪黃龍志之行動自由,衡情豈有任令黃龍志自行開啟房門之可能,而甘冒黃龍志乘隙呼救求援之風險?由此益證黃龍志之行動自由應未遭被告等人剝奪。
⒊至證人黃龍志於警詢時雖指述:當日下午接獲「小胖」來電
,叫伊去汽車旅館房內,沒想到過去就遭被告毆打,之後被告叫伊還錢,伊問還什麼錢,被告說是坐車的錢,伊稱身上沒錢,於是打電話給李鴻松拿錢來還,但李鴻松到場後,也沒帶錢,被告就控制李鴻松,不准李鴻松離開云云。惟查:⑴細譯其於警詢時所述,其先稱:係被告控制李鴻松在現場不
准李鴻松離開云云(見偵卷第20頁),嗣改稱:房內所有人包括被告、呂科餘、尤晴瑜、蕭世雄、「黃英傑」等人都有控制李鴻松在現場不要動云云(見偵卷第20頁),後又改稱:係被告叫李鴻松在現場不要動云云(見偵卷第21頁),就被告以外之人有無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乙節,前後指證不一,則其警詢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況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搭被告計程車,還欠
幾千元車資未付,而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案發當日係「小胖」叫伊去該旅館,被告一見到伊即稱伊在躲這條錢,二人發生肢體拉扯,被告並未要求伊找人來處理,是伊自己說打給朋友看看朋友身上有沒有錢,伊就主動聯絡李鴻松,在電話中並未交代李鴻松帶錢過來,亦未告知發生何事或提及自己行動受到控制,之後伊就坐在角落的沙發等待,未曾要求離開,也沒想要離開,只想著欠被告錢要還被告,之後李鴻松到場,身上也沒錢,伊就向被告表示要找人籌錢,伊為保證伊不會跑掉,便請李鴻松留在現場,當時被告等人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例如警告伊如不回來,會對李鴻松不利,或不讓李鴻松離開等語,李鴻松係自願留在現場,但伊離開汽車旅館,出去跟朋友借錢不順,開始擔心不回去的話,李鴻松走不了,如果回去,又不知如何向被告交代,所以就去報案,又因當日有遭被告毆打幾下,怕李鴻松也發生事情,才會在報案時指稱李鴻松行動自由遭人妨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9頁),核與證人李鴻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到場時,黃龍志並未被人圍住,伊與黃龍志討論後,決定由黃龍志離去,伊自願留在房內等待,被告還向伊表示「等一下黃龍志去湊錢,你就在這邊跟我們聊一下」等語,被告並未強迫伊留下,甚至之後還表示黃龍志不會回來,伊可以走了,但伊因手機借給黃龍志,故未離開,而黃龍志離開旅館房間約半小時至1小時後,警察即到場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28至34頁),且證人呂科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黃龍志打完架,坐下來談,等李鴻松到場之前,黃龍志在房內走來走去、抽煙,伊等並未不准黃龍志離開,李鴻松到場後,是黃龍志要李鴻松留在房內,自己出去拿錢,待約20至30分鐘後,黃龍志沒來,被告就叫李鴻松離開,當時李鴻松在床上看電視,李鴻松說要再等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79至81頁),證人尤晴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黃龍志在旅館房內走動,等李鴻松到場後,是黃龍志要李鴻松留下,李鴻松還向伊等拿煙、檳榔,也在房內自由走動,之後被告要李鴻松先走,被告說黃龍志不會回來了,是李鴻松自己不走等語(見偵卷第28至34頁、第79頁、第81至82頁),證人蕭世雄及「黃英傑」於警詢時亦一致證述:沒人控制黃龍志、李鴻松之行動自由等語(見偵卷第
36至40頁、第42至45頁),苟被告等人確有剝奪李鴻松行動自由之意,理當派員陪同黃龍志外出籌款以監管黃龍志之行動,俾免黃龍志對外求助、救援李鴻松脫離其等之控制,使其等事跡敗露,惟其等卻不為此途,任令黃龍志獨自離開旅館外出,且若李鴻松確係受迫留置於旅館房內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衡情黃龍志於離開該旅館後,理當即刻前往派出所報案,然其竟未立即報警求援,反而係先向友人借錢未果,始萌生報案之念,而任令李鴻松在旅館房內等候逾半小時之久,凡此均與常情相違;參以由前述證言足見被告事後確有向李鴻松表示黃龍志不會返回旅館,而要求李鴻松離去,李鴻松卻未為之,竟自願留下,繼續等候黃龍志;又黃龍志帶同警察前往上址旅館房門外,經黃龍志按鈴後,亦係由李鴻松主動開啟房門讓黃龍志與警察進入房內,此迭據證人黃龍志、李鴻松、呂科餘、尤晴瑜、蕭世雄及「黃英傑」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苟被告確有剝奪李鴻松行動自由之犯行,衡情豈有在黃龍志尚未返回旅館償債之際,即向李鴻松表示可以離去,甚且於門鈴作響時,任令李鴻松自行開啟房門之理?而李鴻松倘確有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衡情亦應於有人按門鈴之際,趁機呼救求援。綜觀上開證人黃龍志、李鴻松、呂科餘、尤晴瑜、蕭世雄及「黃英傑」等人之陳述,益徵本案係黃龍志為解決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主動聯繫李鴻松到場處理,嗣因李鴻松未攜帶現款,經李鴻松與黃龍志討論後,決定由李鴻松自願留下,以取得被告信賴黃龍志確有外出籌款償債之意,被告等人實無剝奪黃龍志及李鴻松行動自由之犯行,故上開證人黃龍志及李鴻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應較其等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為可採。況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記載,黃龍志前往派出所報案之初,曾指稱:在旅館房內毆打伊之人持有改造手槍云云(見偵卷第48頁),惟經警帶同黃龍志於當日前往上址旅館房內臨檢,僅查扣毒品、吸食器等物,而未起獲任何槍械,此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7頁),顯見黃龍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等人並無強迫伊等不能離開,伊係因外出向友人借錢不順,不知如何是好,才去報案,又因當日有遭被告毆打幾下,怕李鴻松也發生事情,才會在報案時指稱李鴻松行動自由遭妨害等語,應屬可採,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時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與呂科餘等人共同剝奪黃龍志及李鴻松之行動自由,自難僅憑證人黃龍志及李鴻松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存有瑕疵之指證,推論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而遽以剝奪行動自由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黃龍志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李鴻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參互以觀,足認被告因與黃龍志間債務協調未果,而於前開時、地向黃龍志表示如不解決就不能離開,將黃龍志圍住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嗣黃龍志逼不得已,乃電聯李鴻松前來,嗣李鴻松抵達後,又遭被告強迫留置該處,以換得黃龍志外出籌措金錢,而以此方式剝奪李鴻松之行動自由,被告辯稱並未控制黃龍志、李鴻松之行動自由,係李鴻松自願留下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黃龍志及李鴻松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之久,證詞自有可能因時間導致記憶淡忘,或外在客觀因素之影響,而其等於警詢之證詞,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情之記憶當甚清晰,親身經歷之恐懼感強烈,內容詳實生動、連貫順暢,不致發生記憶瑕疵之風險,又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其等證述之情節,亦較能說明何以黃龍志一離開旅館房間即刻前往派出所求援,是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苟如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彼此平和討論後之結果,由李鴻松自願留下,黃龍志外出籌錢,則難以說明為何黃龍志一步出旅館房間,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況證人李鴻松於偵查中即表示不想一直告等語,證人黃龍志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向被告道歉等語,顯見其等上開證言,應係為息事寧人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誤捕捉,且事件發生時是驚恐或冷靜,亦會影響記憶之作用,故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後之扭曲或錯置,而指摘證人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且有害真實之發現。本案被告與黃龍志於上開旅館內因債務糾紛,先發生互毆,黃龍志復電聯李鴻松前來,繼而由李鴻松留在旅館房內,黃龍志離去求援等主要基本事實,除經證人黃龍志、李鴻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黃龍志、李鴻松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證述雖存有瑕疵,亦不能遽認全不可採而推翻基本事實,是依上開主要基本事實,應堪認定其等遭被告妨害自由無訛。如被告未加強迫,何以黃龍志無法自行離去籌錢,卻須電聯李鴻松前來搭救?何以在李鴻松到達後,向被告表示偕同黃龍志外出湊錢卻未獲首肯,反倒須由李鴻松留下,以擔保黃龍志如期歸來?何以黃龍志離去後,立即向派出所求援?凡此斷非其等事後改稱係和平討論之結果所能解釋,準此可證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難以排除外在因素遭污染之可能。原審僅以其等就上開事實前後證述不一,相關重要細節無法交代,即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細譯證人黃龍志、李鴻松於警偵審歷次之證言,就被告等人如何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節,其等說詞前後不一,且多有違反常理、存在合理懷疑之處,彼此間指證內容亦多所矛盾,已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使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於理由中詳敘其依據在案,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至上訴意旨謂:如被告未加強迫,何以黃龍志無法自行離去籌錢,卻須電聯李鴻松前來搭救?何以在李鴻松到達後,向被告表示偕同黃龍志外出湊錢卻未獲首肯,反倒須由李鴻松留下,以擔保黃龍志如期歸來云云,核與證人黃龍志及李鴻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上訴意旨另指:黃龍志離去後,立即向派出所求援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凡此俱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上訴意旨所指,洵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究有無妨害黃龍志及李鴻松之自由,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證人黃龍志及李鴻松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且有瑕疵之指述,率爾認定被告等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逕為有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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