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告 蕭昕蒝 (原名為 蕭興落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一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98年7月
21日核發之中院 彥民 執98司執三字第202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執行伊對原告之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7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25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自系爭債權憑證觀之,其「執行名義名稱」、「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欄分別記載「臺中地院87年度執三字第19991號債權憑證正本乙件」、「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500,000元,及自7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可知被告最初應於71年間即已取得債權憑證,並曾於87年間換發。惟被告自71年取得執行名義後,是否曾聲請強制執行?於87年換發債權憑證後,迄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7月21日核發前,是否曾聲請強制執行,均不得而知。倘被告於87年至98年7月21日前未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上開債務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被告無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到庭陳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示,可知被告係請求原告清償票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持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最遲不得逾5年之時效期間,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核發日期為98年7月21日,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日期為104年7月8日,有本院收狀章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佐,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另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7年度執三字第19991號債權憑證正本乙件」,距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98年7月21日,亦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上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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