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再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37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108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就本案另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9頁)。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嗣於108年10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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