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上訴人 郭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一、一四八九四、一九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忠義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與 劉佩昌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誌盛 四次,及事實欄二、㈡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定鈺 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共犯劉佩昌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即推測認定上訴人為共犯,然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地台位置實際上乃一賭場,且基地台位置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到過該處,劉佩昌於審理中並已供述毒品來源為賭場賭客所有,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判決卻以劉佩昌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認定上訴人為販毒之共犯,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㈡、依證人李誌盛、陳定鈺所述,其等撥打電話均係劉佩昌接聽,且毒品也非上訴人交予其等,其等指稱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僅係以其等個人推測意見感覺毒品是出自上訴人所有,該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且上訴人也未曾告知李誌盛、陳定鈺,如欲購買毒品可聯絡劉佩昌。何況,公訴意旨所指各次犯行,毒品都是劉佩昌交付,上訴人全不知情,何來共同販賣之罪?公訴意旨僅憑李誌盛、陳定鈺矛盾證述及模糊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供述真實性之證據,是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顯然有未依證據之違法。㈢、上訴人目前因另案販賣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執行中,又有一販毒案現於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審理中,再連同本案,檢察官竟將此三個販毒案件割裂起訴,致使上訴人應受定執行刑之利益受損,原判決有違反上訴人受公平審判之正當程序,而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共犯劉佩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予李誌盛、陳定鈺之供述,核與證人李誌盛、陳定鈺所為於附表所載時、地向上訴人及劉佩昌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之證詞,及卷附劉佩昌與李誌盛、陳定鈺於購買毒品前相約見面為交易行為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再佐以卷附劉佩昌與李誌盛、陳定鈺所持用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至4及事實欄二、㈡所示各次販賣時間前後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在位置之移動情形,及與上訴人有關連性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為毒品之主要來源,劉佩昌係依上訴人指示接聽電話並交付毒品之人,是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四次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意及犯行。並說明劉佩昌、陳定鈺嗣於法院之更異說詞,如何無足採信。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人上訴意旨㈠仍就原判決上揭認定再事爭執其未共同販毒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泛言指摘,核非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
㈡施用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 李佐盛 、陳定鈺依上訴人之告知撥打劉佩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李誌盛、陳定鈺證述明確,而證人即共犯劉佩昌偵訊亦證述:藥腳打電話給伊,係因郭忠義叫藥腳打給伊,伊會問藥腳有沒有跟郭忠義說好,伊確有依郭忠義之指示出面交易毒品等語。就劉佩昌如何依上訴人之指示接聽購毒者電話、向上訴人取得毒品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李誌盛、陳定鈺購買毒品之對象、毒品之實際交付情形等證言,均係就其等於各次毒品交易中,基於不同之角色實際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分別係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如綜合全部卷證得為補強而與事實相符時,自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李誌盛、陳定鈺及劉佩昌於接受警詢或偵查時,上訴人早經檢警查獲另涉犯毒品案件,益徵李誌盛、陳定鈺之證詞及劉佩昌之供述,並無為邀寬典而誣指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且其等所述亦相互佐證補強,足以擔保彼此供述之真實,並有前述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與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卷可參,非僅以李誌盛、陳定鈺或劉佩昌之證述為唯一之證據。上訴意旨㈡指摘李佐盛、陳定鈺之證詞不足採,並指稱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同一人所犯數罪,其發覺之先後,未必同時,且繫屬法院亦
有不同,如為裁判時,尚未發覺另犯之罪,自無法同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併合論罪。遇有此類情事時,自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二條或五十三條之規定,就餘罪處斷,或適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上訴人雖主張其連同本件,共有三件販毒判決,惟檢察官尚可於其判決確定後,決定是否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上訴意旨㈢指摘其定執行刑之利益受損云云,容有誤認。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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