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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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每日所侵占之營業金數額究為多少,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已無單據或資料可考,惟二人均一致陳明案發之初二人所結算之金額為新台幣29萬元,(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所侵占之款項,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