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4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之權利經由訴訟方式為行使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要件始無欠缺。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票額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及8萬元,合計23萬元之本票4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法院經審核結果,認上開本票均記載以「 蔡木樹 」為受款人,且並無「蔡木樹」之背書,因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即無從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係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持有該本票,且係代表其他繼承人提出聲請等語。然抗告人雖係因繼承而取得本票,而可不受背書連續規定之限制。但其既以訴訟方式行使本件票據上之權利,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具名提出聲請,其當事人要件始無欠缺。就此而言,抗告人縱係代表其他繼承人為聲請,其當事人要件仍有欠缺,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屬相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若抗告人連同其他全體繼承人具名提出聲請,或提出該本票已經遺產分割之方式歸由抗告人個人取得,則自得再以其個人名義提出聲請或起訴請求,不受本件駁回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