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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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摩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摩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摩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6日晚間7時許,在行駛於臺東縣○○市○○路段○○號「 小強 」友人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員警尚未對其施用毒品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摩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12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609213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主動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強」之人,然對「小強」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具體人別資料及聯絡電話均未告知,難認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遑論查獲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且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確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地檢署107年2月14日東檢德宿106毒偵755字第2749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2月12日信警偵字第107000442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於103年、104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足認其屢犯施用毒品,耽溺毒癮、難以自拔,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做工為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在外地工作,需要扶養3個小孩,經濟不穩定,家裡需要其賺錢(見毒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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