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25號聲請人 劉健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美秀 (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健福(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秀之監護人。
指定 劉容慈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秀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林美秀之配偶,林美秀自民國100年3月2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林美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林美秀之女劉容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另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李政勳 前訊問林美秀,其對於叫喚,並無回應,另其張眼閉口、臥床,經氣切,裝有鼻胃管、尿管,兩手蜷曲,頭部後方有明顯手術開刀痕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經送鑑定,結果顯示:林美秀顱因失智症、腦中風與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現處於障礙狀態,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均受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管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林美秀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美秀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林美秀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即 劉光偉 、 劉書豪 、劉容慈,聲請人為其配偶,其等商議後,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劉容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且有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可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劉容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林美秀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健福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美秀之財產,應會同劉容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