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安(原名楊順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庭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庭安(原名楊順吉,民國101年1月11日更名)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其於105年11月1日獲悉新臺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5年11月14日至花蓮縣○○鄉○○街○號(神鷹基地)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21108號教育召集令,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至上開營區報到,而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據被告楊庭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6年1月25日後北市動字第1060000343號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至4頁反面),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逾應召期限2日,妨害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管理,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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