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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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志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10607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6日慈大藥字第10607060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搜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臺東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裁定送第2次觀察、勒戒,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第1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犯,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陳育乾 」(綽號 大頭 ),然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6年11月2日玉警偵字第1060014227號函、臺東地檢署106年11月7日東檢德昃106毒偵522字第1772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斟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做工為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經被告簽名確認可悉,且經本院先後以107年1月9日東院義刑溫106東簡262字第1070000546號函、107年3月20日東院義刑溫106東簡262字第1070004628號函向被告確認,迄未見復其有何不同意見爭執,自堪認定。再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該等扣案物確為施用毒品時所需,並與本院審理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所得經驗相符,核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均係供施用毒品所用無訛,且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1之物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殘渣袋│2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2│玻璃球│1個│同上│├───┼──────┼───┼────────┤│3│電子磅秤│1臺│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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