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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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4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慶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慶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晚間8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停放於臺東縣某處之綽號「 阿忠 」友人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同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大武派出所刑案陳報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
1.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之罪刑,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至於上開(1)、(2)之罪刑,雖於(2)之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因嗣後更定應執行刑影響已有一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犯行自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忠」之人,然對其等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具體人別資料及聯絡電話均未告知,難認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遑論查獲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且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確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地檢署107年2月6日東檢德宿106毒偵822字第2223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被告素行非佳,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斟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犯罪時間為101年8月28日,有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39號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為憑,已逾5年始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並非全無戒除毒癮決心及改過自制能力,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裡還有因車禍動腦部手術而行動不太方便之75歲母親及1個國小1年級小孩需要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過得去,母親及小孩有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見本院卷1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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