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 葉心愉 被上訴人日勝幸福站A6東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陽紀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35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B3-386車位係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購入,為有權合法使用
,上訴人將HG-9267自用小貨車設定為停放B3-386車位之車輛,係因該貨車符合停車場使用限高2米1(依車籍相關資料,該車高為210公分,實測以捲尺車高為207公分),完全是合於A6東區停車場的安全使用高度。
㈡一直以來都平安無事,直至110年12月11日早上7時44分,訴
外人 郭彥復 駕駛該車在上坡經過B3往B2斜坡道,發生車輛頂部與車道天花板擦撞意外路,因探病情急,並未第一時間前往管理中心通報,但在同年月12日即以通訊軟體,於與主委陽紀宥取聯繫,說明建商車道有缺失,造成停車場限高内車輛,進出不安全,應以改善。
㈢上訴人提出上訴的原因,是要保護自己安全回家及安全使用
自己購車位權利,該自用小貨車未超過停車場限高2米1,應該可以安全進出A6東區停車場,發生B3至B2斜坡道天花板毀損,並不是該車強行通過,而是合法使用,因該自用小貨車並沒有超過2米1限高,且當日箱型車並無外掛任何物品,亦未超過停車場高度限制。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主要係對其所購買自用小貨車車高為207公分符合A6東區停車場安全使用高度之事實認定,並未依上開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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