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揚具保人吳瑞章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瑞章因被告陳志揚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444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前雖經聲請人依其於偵查中及執行中所陳報之居所3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新北市○○區○○路1段132號、新北市○○區○○街○○號3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保證金收據影本、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通知具保人應按期帶同被告報到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足認定就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2居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新北市○○區○○路1段132號)部分,業經聲請人為合法之傳喚、拘提,惟就被告前開於執行中所陳報之最新居所(即新北市○○區○○街○○號3樓)部分,聲請人係以以傳票送達至上開地址,通知被告於「100年2月1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100年2月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之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以上開通知於「100年2月19日」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顯逾聲請人指定被告到案執行之日期(即「
100年2月17日」),致使被告無從遵期到案執行,是就前揭被告於執行中所陳報之最新居所而言,聲請人所為送達是否合法生效,容值商榷。準此聲請人究否已對於被告進行合法之傳喚、拘提到案執行而不獲,殊有不明。是本件聲請人遽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自難謂於法有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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