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春昭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一丁道路與農校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農校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蔡定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方向直行在被告車輛右側,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多處擦挫傷(臉部、左上肢、左下肢)、胸壁挫傷、右橈骨骨折(左側饒股遠端骨折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開辯論即已恢復辯論終結前之狀態,於復行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仍得撤回其告訴(司法院〈七四〉刑廳一字第181號研究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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