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
再抗告人美商金殿股份有限公司
(TheMi法定代理人布魯斯‧ 艾奎雷
(Bruce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孜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 簡宏平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甲○○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因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開始強制執行,殊不能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本件再抗告人以債務人簡宏平積欠其美金十萬元債務本息,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簡宏平在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一百二十萬股股票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簡宏平在長鴻公司之股份於該債權額與執行費之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長鴻公司就該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嗣相對人甲○○認上開執行命令送達長鴻公司時並未查封占有該股票,其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善意受讓簡宏平之上開一百二十萬股長鴻公司股票,該執行命令應予撤銷,長鴻公司並應准許其移轉過戶,因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經該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第三人長鴻公司所登載之股份總數業已依法發行股票,簡宏平在該公司之一百二十萬股股票並經轉讓與相對人,有相對人提出之股票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件為憑,再抗告人雖聲請核發上述執行命令,但執行法院迄未查封占有該股票,該執行命令即無必要且無實益,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自難謂為合法,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駁回異議聲明之裁定予以廢棄,並命該法院更為適當之處埋。查台北地院既未依關於動產之執行方法查封占有本件股票而為開始強制執行,其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所發之上開執行命令,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原法院因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仍以上開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記載於股票及公司股票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原執行命令仍有必要與實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