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智浩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被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經法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8日起羈押3月,至同年9月7日為止。嗣經法院審理終結,於110年7月28日宣判,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量刑。是於本案,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到案,旋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偵查、第一審與第二審期間,數次聲請具保停押,均遭駁回,理由多為案件尚未審結,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然本案既經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被告僅犯妨害自由罪,而非檢察官起訴所主張的擄人勒贖罪,第一、二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均為1年6月,則被告就本件所餘殘刑,至多僅剩下5個月左右,被告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致本案暫未定讞,然被告絕無可能因逃避這5個月的刑期,而棄保潛逃,此為人情之常。退步言之,本件縱有羈押之原因存在,然被告范智浩已與被害人 陳頌昊 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如對於被告范智浩施以限制住居,再加上定期到轄區派出所報告,並由被告范智浩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應能確保被告范智浩就後續司法程序,必能遵期到案,況且被告范智浩就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既已自白認罪,亦為第一、二審判決所肯認,足證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懇請法院審酌被告范智浩之犯罪情節、經濟條件,於被告范智浩就本件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的期間,命被告范智浩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併同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等,以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具保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手段,將能確保未來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范智浩(下稱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私行拘禁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擄人勒贖事實,惟檢察官已就范智浩此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復依卷內相關卷證,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畏罪潛逃之可能性非低,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被告所涉私行拘禁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固非長期,然審酌被告和其餘共同被告於押走被害人陳頌昊期間,連續變換位置高達六處,且途中亦將被害人陳頌昊持用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取走,並將行動電話內之晶片卡拔除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陳頌昊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足徵渠等意欲隱匿行蹤,堪認已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況且檢察官仍可就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刑期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是本案雖由本院審理終結,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法院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被告所稱其坦承犯行、殘刑不足6月無逃亡之虞、會按時遵期報到云云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而有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私行拘禁罪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雖以上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