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碧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九九賣場」內,竊取品客洋芋片3盒、美可法國餅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6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李佳琪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上開品客洋芋片3盒、美可法國餅1盒已發還被害人李佳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竊取之上開品客洋芋片3盒、美可法國餅1盒業已發還由被害人代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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