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柏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樟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又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6點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108年6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檢閱卷證,於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記載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