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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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號66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28、29、30地號土地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576號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並向該院聲請停止執行(95年度聲字第97號),惟原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聲請人提供1,984,000元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因本院為供擔保裁定法院,就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有管轄權。而本案訴訟已終結(臺灣南投地方法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於97.08.14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52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7.08.15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所提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元後停止執行,聲請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元在案。因系爭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可證。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聲請人所為之上開提存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60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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