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振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裁定、判決附卷足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編號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年│臺灣臺中地方│104年1月│104年6月│編號1至4│││防制條例│5月│10月23│法院103年度│5日│11日│業經臺中│││││日│中簡字第2280│││地方法院││││││號│││104年度│││││││││聲字第│├──┼────┼────┼───┼──────┼────┼────┤4349號裁││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年4│臺灣臺中地方│104年9月│104年10│定定應執│││防制條例│5月│月13日│法院104年度│30日│月26日│行有期徒││││││易字第904號│││刑1年2月│││││││││││││││││││├──┼────┼────┼───┼──────┼────┼────┤││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年6│臺灣臺中地方│104年10│104年10││││防制條例│5月│月8日│法院104年度│月2日│月26日│││││││易字第1008號│││││││││││││├──┼────┼────┼───┼──────┼────┼────┤││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年6│臺灣臺中地方│104年10│104年10││││防制條例│5月│月8日│法院104年度│月2日│月26日│││││││易字第1008號││││├──┼────┼────┼───┼──────┼────┼────┼────┤│5│毀棄損壞│有期徒刑│103年9│臺灣橋頭地方│105年11│105年12│││││3月│月1日│法院105年度│月17日│月13日│││││││簡字第4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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