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之「或多數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洪春德於偵訊中供述詳盡,核與告訴人 楊欣蕙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及證人 楊承峰 (告訴人之兄)、 楊文亮 (告訴人之父)、 楊程秀蓮 (告訴人之母)、 余珈玟 (楊承峰之妻)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御大樓1樓大廳監視器畫面2張在卷可參。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告及告訴人所居住大樓之1樓大廳,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大樓大廳內,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而被告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上開「沒教養」、「幹」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之親友關係,又被告與告訴人乃因停車問題起爭執,處於持續對立之地位,被告於此情況下當面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之際,係在不滿情緒下所為甚明,主觀上顯係針對告訴人以不雅言語表達辱罵之意,而非僅作為平時口頭禪、單純加強語氣之用,則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亦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故而,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以「沒教養」「幹」等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同屬大樓住戶,然素不相識),因停車問題起爭執,竟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兼衡被告行為時所遭受之刺激、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被告雖有意願商談,然告訴人無意商談和解事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之情形,並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之職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9號被告洪春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德(所涉恐嚇及對楊承峰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三路251巷「天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楊欣蕙係該棟大樓住戶。洪春德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6時許,在前開大樓1樓大廳內,因停車問題與楊欣蕙及其兄長楊承峰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沒教養,妳老爸老媽在跟我講話,妳在插嘴,幹!(台語)」等語辱罵楊欣蕙,足以貶損楊欣蕙之名譽。
二、案經楊欣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春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欣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楊承峰、楊文亮(告訴人之父)、楊程秀蓮(告訴人之母)、余珈玟(楊承峰之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天御大樓1樓大廳監視器畫面2張。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經核,被告自陳係大樓管理委員,應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之人,則其對於「幹」、「沒教養」等語,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或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或貶低人之身分,均足以令見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評價,應無不知之理(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74號等判決)。查本件被告係認告訴人與之發生爭執,始會以上開言語對其辱罵,顯見其係因某特定事項引發不滿情緒,始因此而為謾罵,又其所為言語除「幹」之外,尚提及「沒教養」等語,此均非一般人平時脫口而出之口頭禪可資比擬,本件事發地點係在大樓大廳,再慮及被告之身分,並考量其所為上開言語非係脫口而出之口頭禪,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陳「幹」、「沒教養」,客觀上確屬謾罵、侮辱行為無誤,主觀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