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雅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雅玲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3.3.22」、「105.4.19」),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
三、查受刑人詹雅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之罪,均經各該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100日、15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又本案不論依內部界限、外部界限觀之,均超越法定之120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