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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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 林慶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訴字第879號),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慶南所欲請求傳喚之證人之一即 魏聖坤 業經到庭作證,而未到庭之證人 陳翊芃 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業經證述在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上開犯行,惟有相關人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魏聖坤、陳翊芃彼此間證述不一,恐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6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有證人魏聖坤、陳翊芃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就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然較為嚴厲,且被告否認販毒犯行,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魏聖坤、陳翊芃,而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魏聖坤業經到案作證,而證人陳翊芃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案,然經辯護人當庭陳稱請求再行傳喚證人陳翊芃,足見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仍待傳喚證人陳翊芃進行交互詰問後才能釐清,在上開證人尚未詰問之前,被告與上開證人彼此間陳述不一,依一般客觀上合理判斷,亦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之辯護人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