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玉 複代理人 余建文 被告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被告 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城公司)、邱鶴鈞、葉淑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城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25日邀同被告邱鶴鈞、葉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0,000元2筆借款,其中七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基金保證,並簽訂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各1份,約定借款期限1年,每筆融期限最長180天,利息按月計收,本金到期清償,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放款借據第5條第2款、第6條及綜合授信契約第4條、第5條所示,被告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東城公司於105年3月25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伊依約得將前開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4,000,000元、5,168,783元及自105年
4月25日起之利息、105年5月26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68,7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利率資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68,78
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積欠本金│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及│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新臺幣)││利率││├──┼──────┼──────┼───────┼───────┼─────────────┤│1│5,000,000元│4,000,000元│104年2月25日│自105年4月25│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05年│││││至105年2月25│日起至105年7│7月4日止,按年息0.294%計│││││日│月4日止,按年│算之違約金。││││││息2.94%計算之│自105年7月5日起至105年7││││││利息。│月18日止,按年息0.287%計算││││││自105年7月5│之違約金。││││││日起至105年7│自105年7月19日起至105年││││││月18日止,按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0.387%計││││││息2.87%計算之│算之違約金。││││││利息。│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自105年7月19│止,按年息0.774%計算之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金。││││││,按年息3.87%│││││││計算之利息。│││││││││├──┼──────┼──────┼───────┼───────┼─────────────┤│2│10,000,000元│5,168,783元│104年2月25日│自105年4月25│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05年│││││至105年2月25│日起至105年7│7月4日止,按年息0.294%計│││││日│月4日止,按年│算之違約金。││││││息2.94%計算之│自105年7月5日起至105年7││││││利息。│月18日止,按年息0.287%計算││││││自105年7月5│之違約金。││││││日起至105年7│自105年7月19日起至105年││││││月18日止,按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0.387%計││││││息2.87%計算之│算之違約金。││││││利息。│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自105年7月19│止,按年息0.774%計算之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金。││││││,按年息3.87%│││││││計算之利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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