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桂錦選任辯護人葉錦郎律師被告吳連強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陳金彤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 謝佳芳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 紀乃瑜 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 律師被告 紀毅明 選任辯護人王朝震律師
林石猛 律師被告 紀宣卉 選任辯護人葉錦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及論罪科刑部分關於「合計153,639,650元」更正為「合計153,366,150元」;附表七㈢ 吳珍慧 部分:編號12「有扣除領回為2,173,500元」更正為「有扣除領回為2,175,300元」,編號16「685,500元」更正為「合計412,000元(有扣除領回為367,800元)」,「合計31,848,800元」更正為「31,575,3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及論罪科刑部分關於「合計153,639,650元」應係「合計153,366,150元」之誤算;附表七㈢吳珍慧部分:編號12「有扣除領回為2,173,50
0元」應係「有扣除領回為2,175,300元」之誤寫,編號16「685,500元」應係「合計412,000元(有扣除領回為367,
800元)」之誤寫,「合計31,848,800元」應係「31,575,300元」之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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