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
原 告 張秀娟 即永吉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陳坤城 即陳坤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房屋遭遇火災受損,委請原告施作電動捲
門、騎樓烤漆浪板、安裝賣場圍籬、廚房增建工程等,各項
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300元、25,000元、18,000
元、310,395元,總計385,695元,被告僅支付33,509元,餘
款352,186元尚未給付;關於廚房部分之施作,原告原先聽
從被告之指示只施作1樓,嗣1樓完成後,被告表示若有2層
樓較佳,原告於是向被告表示下方是化糞池無法施作地中樑
、打地基,安全性可能會有問題,而被告表示沒有關係,故
原告才又聽從被告之指示施作廚房部分之2樓,嗣2樓完成後
,被告竟又要求再追加3樓,原告不得已,在告知被告因缺
乏地中樑及地基可能遭之安全問題後,才又施作完成3樓,
在3樓完工後,被告竟又藉口安全性有問題而不願付款,原
告依被告指示之廚房工程縱安全性有問題,然原告係依被告
之指示來施工,並完成一定之工作,縱結構上有不安全之情
形發生,然係因缺乏地中樑及地基所造成,非原告所施作工
程之本身有瑕疪,且原告已事先告知過被告缺乏地中樑及地
基可能遭遇之安全問題後再加以施作,故結構上不安全並非
工程本身之瑕疪,且依民法第496條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
原告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被告者外,
原告並無瑕疪擔保責任;鑑定報告雖稱:「結構不安全」,
然結構不安全是否即該當民法第354條之減少價值或減少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尚非無疑,即事實上系爭建物
若如期完工,被告仍可入內居住無虞,故被告仍應依約支付
工程款,縱鑑定報告認結構不安全,然系爭建物瑕疪之程度
,瑕疪之程度亦應不到得解除契約之程度,被告應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86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之騎樓烤漆浪板部分,會從旁邊兩側
滴水下來,此部分瑕疪原告迄未改善完成;當初被告委請原
告施作廚房增建工程時,即約定要建至3樓,由廚房後方兩
側鋼柱皆為1樓至3樓之一體成形可知,被告於原告施作過程
發現廚房增建工程多處未按正常程序施作,造成系爭廚房增
建部分結構安全性有問題,並未依兩造之約定而發生系爭合
約所預期之結果,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本件工
程並未約定報酬給付方式,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規
定,原告應於完成系爭工程,始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系爭
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自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餘地;被告為一
般消費者,並不如原告般具有工程之專業能力,倘原告已事
先告知被告該廚房缺乏地中樑及地基,若要逐層施作可能遭
遇安全問題,被告怎會拿住家安全開玩笑,而執意求原告施
作;原告未依正常工程程序施作,致結構安全性有問題,迄
今仍未見原告就工程瑕疪部分改善完成,亦未經被告驗收合
格,工程何來已完工之有,原告請求被告工程款,顯無理由
;再者系爭廚房增建部分之結構安全問題,經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台中辦事處評估無法進行補強結構繼續興建,系爭廚房
增建部分因不具備雙方所約定之品質,而具有重大瑕疪,此
項瑕疪均係原告於施作過程中未按正常程序施作所致,屬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廚房增建部分,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因房屋遭遇火災受損,委請原告施作電動捲門、
騎樓烤漆浪板、安裝賣場圍籬、廚房增建工程等,工程款分
別為32,300元、25,000元、18,000元、310,395元,總計385
,695元,被告僅支付33,509元,餘款352,186元尚未給付,
又原告所施作之電動捲門、安裝賣場圍籬、騎樓烤漆浪板工
程均已完成,惟騎樓烤漆浪板兩側會滴水下來,尚須加裝排
水管,原告交由被告自行加裝排水管,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
除修補費用1,000元等事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廚房增建工程款310,
395元?
⑴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
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廚房增建工程,並無約定
分部交付工作,故被告僅於原告完成廚房增建工程時,負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廚房增建工程尚未
完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廚房增建
工程款。
⑵再者,原告所施作之廚房增建工程,經本院會同鑑定人黃
錫洲建築師到場勘查,認為①由基礎型式、各樓層構材尺
寸、與舊建物連接之方式、鋼柱與鋼樑連接之工法等,綜
合判斷標的物結構為不安全;②且鑑定標的物只有單側設
置2支鋼柱,另一側則利用鋼樑與舊建物連接,判斷舊建
築物當初無考量未來連接之結構設計,標的物將影響舊建
築物之安全,且基礎型式簡非屬獨立基礎、連續基礎、聯
合基礎或筏式基礎等,基礎承載力明顯不足;③鑑定標的
物應為獨立結構體之構造物,靠近舊建築物側需再增設2
支鋼柱,成為獨立框架式構造,基礎則應以上述4種常用
基礎施作,建築物才得以穩固,鑑定標的物與舊建築物樓
版及外牆接觸部分可利用鋼筋植搭接或留設伸縮縫以防止
龜裂;④本工程若以補強方進行基礎開挖,施工時1樓以
上構造物成懸空狀態,施工期間可能發生危險,本構造物
須增設2支鋼柱結構才能穩定安全,施工時會損壞已完成
之構造物,其強度也將受到影響,經評估認為無法進行補
強結構繼續興建,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報
告書及99年7月14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190號函附卷足稽。
是以,縱認系爭廚房增建工程係已完工,惟該工程發生結
構不安全之瑕疪,該項瑕疪既無法修補繼續興建,且係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危害居住安全之重大瑕疪,被告主
張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廚房增建工程契約,
無須給付工程款,洵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伊聽從被告之指示只施作1樓之廚房增建,嗣1
樓完成後,被告表示若有2層樓較佳,原告於是向被告表
示下方是化糞池無法施作地中樑、打地基,安全性可能會
有問題,而被告表示沒有關係,故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施
作工程,依民法第496條規定,應免除原告之瑕疪擔保責
任云云。惟查,原告委請被告施作廚房增建工程,被告指
示增建之廚房工程為3層樓,第3層樓為鐵皮,原告於施工
中始發現廚房下方為化糞池,被告在施工中要求追加地中
樑,但原告所委請施工之 張銪峻 、原告之夫 魏永山 均認無
須施作地中樑等情,業經證人張銪峻、魏永山到庭證述明
確,足認被告自始即指示施作3層樓之廚房增建,且於施
工中指示原告須施作地中樑,惟因廚房下方為化糞池,原
告無法施作地中樑,且認為未施作地中樑並不影響結構安
全而未施作,原告上揭主張,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廚房增建之工程款310,39
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電動捲門、騎樓烤漆浪板、安裝
賣場圍籬之工程款,分別為32,300元、25,000元、18,000
元,並扣除被告自行修補騎樓烤漆浪板瑕疪之費用1,000元
,及被告已支付33,509元後,原告應得請工程款40,791元。
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0,791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應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744元,由原告支付裁判費3,660
元、證人旅費1,084元,被告支付鑑定費用5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即6,569
元,原告負擔百分之88即48,17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3,660
元、1,084元,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3,431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事件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