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74號
原   告  高俊炎
被   告  陳靜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價金,受讓
本為被告所經營位於 中友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
)C棟地下3樓之「新橫濱咖啡館」(下稱系爭咖啡館),原
告已給付上開價金予被告。嗣原告接手經營後,中友公司襄
理告知如欲受讓系爭咖啡館應與中友公司簽約,兩造私下簽
訂之系爭契約,既非與中友公司簽訂,自無法換約,但被告
仍一再聲稱可以換約,直至98年農曆年後,原告決定將系爭
咖啡館頂讓他人,告知被告時,被告未表示不同意,甚至表
明可找人幫忙,原告始先後將系爭咖啡館轉讓予訴外人曾欣
怡、 彭子慧 。而原告受被告詐騙簽訂系爭契約,致無法將系
爭咖啡館轉以原告名義經營,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原告主張
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
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之25萬元價金,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曾告知原告與中友公
司簽約須以公司名義為之,原告應於被告與中友公司合約到
期前,提出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公司執照,以供換約。而被告
將系爭咖啡館交付原告經營當日,即帶同原告與中友公司美
食街樓面管理員見面,但原告接手經營後,被告多次催促辦
理換約事宜,原告卻一再拖延,直至換約最後期限之98年2
月28日,原告仍聲稱公司執照尚未辦妥,被告迫不得已,
始向中友公司申請延長3個月經營期限,並獲同意。詎原告
非但不思用心經營系爭咖啡館,反隱瞞被告,於換約期間之
98年2月23日、同年3月30日,先後將系爭咖啡館轉讓予曾
欣怡、彭子慧,與其等發生金錢糾紛後,更避不見面,致曾
欣怡、彭子慧前往中友公司要求處理,造成中友公司名譽、
形象受損,無意續約,原告就其造成之結果,應負全部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25萬元,受讓本為
被告所經營位於中友公司上開處所之系爭咖啡館,原告已給
付價金予被告,嗣系爭咖啡館無法與中友公司完成換約手續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橫濱咖啡館讓
渡書、支票各1件(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咖啡館無法轉以原告名義經營,係被告違約
所致,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於契約條款第10條固約定:「甲方
(即被告)需協助乙方(即原告)完成與中友更換合約」
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新橫濱咖啡館讓渡書影本1件可稽
;又,被告為經營系爭咖啡館,曾以食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食尚公司)名義,與中友公司之關係企業宮廷餐廳有
限公司(下稱宮廷公司)簽訂經營期限自97年3月1日起至
98年2月28日止之「專櫃廠商合約書」,該合約書第2條第
6款則約定:「乙方(即食尚公司)於合約期限內(櫃位
承租時)未經甲方(即宮廷公司)同意不得中途休業或擅
自轉讓櫃位予第三人或分租與第三人經營,否則以違約論
,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按本條第4款約定請求乙方賠
償」等語,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該合約書影本1件可憑。
而該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並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列為契
約條款之一部分(參新橫濱咖啡館讓渡書第2條),自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並應推認該合約書之約定條款,早為兩
造所知悉。惟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條款所示,系爭咖啡館
之經營權,並非不得轉讓,中友公司(宮廷公司)僅於合
約中要求廠商(食尚公司)轉讓應經其同意而已,自不得
徒憑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即率認被告有欺瞞原告或無法將
系爭咖啡館轉以原告名義經營之違約債務不履行情事。
(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即於簽約當日之97年11
月12日將系爭咖啡館點交予原告經營,並於當日(或翌日
)借紹原告予證人即中友公司樓面管理員 李志曜 認識,並
告知業已將系爭咖啡館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嗣於被告(
食尚公司)與中友公司(宮廷公司)所簽訂上開合約期限
屆至之98年2月28日,因原告就系爭咖啡館之經營,尚未
能與中友公司換約,被告(食尚公司)即代原告與中友公
司(宮廷公司)協議將合約期限,展延3個月即99年5月31
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李志曜於本院99
年11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復有協議書影本1件
附於本院調取之後揭交查字第211號案件卷宗第73頁可查
,足見被告除已依約將系爭咖啡館點交予原告經營外,且
將經營權轉讓之事實告知中友公司,並無隱瞞情事,更曾
協助原告展延與中友公司之合約期限。其次,證人李志曜
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時另證稱:「(問:依照合約書
第2條第6款規定是否經過公司同意也可以在中途轉讓櫃位
?)是這樣沒有錯,但是我們要求廠商到期再更換,就我
所知也是有櫃位的原承租人中途轉讓給他人,但是他們也
是等到到期才換約,換約之前窗口也是原承租人,但是實
際的經營人已經換人,這部分我們公司也知道」;「(問
:兩造間轉讓的事情是否知道?)我知道,被告介紹原告
給我認識時就知道了,是在原告實際開始經營之後,原告
何時實際開始經營我沒有印象,那是在被告合約到期之前
的事情,因為原承租人是被告,可是原告經常到櫃位來,
我們覺得很奇怪,被告就跟我講,才介紹原告與我認識」
;「(問:原告在現場實際經營到何時?)到合約到期之
後,還有換臨時約,但現場看到好像是其他人在做,沒有
看到兩造在做,合約到期之前,好像是原告在做」等語,
是依證人李志曜之上開證詞,可資證明中友公司在知悉被
告將系爭咖啡館之經營權轉讓與原告經營後,並未表示不
同意(默示同意),僅係依中友公司作業上之慣例,在合
約期限屆至前不更換廠商名義(經營權人),及至合約期
限屆至後,再由新經營者與中友公司進行換約手續,甚至
於期限屆至後同意展延3個月合約期限之事實。
(三)證人李志曜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時復證稱:「(問:
與中友公司訂約是否一定要公司才可以?)是的,要有營
業執照、公司執照等證明文件才可以」;「(問:本件櫃
位的轉讓如果原告能拿出公司執照等資料,中友公司是否
可以同意轉讓?)不一定,如果到期以後要看他的經營狀
況及經驗來判斷其是否可以接手」;「(問:原告是否提
出公司資料來申請接手?)沒有,中間有談過要接手的事
情,但要補資料才可以在到期時換手,但原告一直說在申
請中,還沒有下來,所以後來沒有換約」;「(問:如果
依照原告當初經營的狀況,如果他已備齊資料,是否同意
讓他接手?)要看我們招商的進度,如果沒有適合的廠商
,就可能同意讓他來接手」;「(問:有無向原告催說要
補資料的事?)有的,應該有兩次,原告都說還在申請中
」;「(問:如果依照被告在轉讓前的經營狀況時間到是
否可以換約?)如果沒有換手會同意換約,因為招商會有
時效性,所以原手來接比較好,但是因為被告經營成效不
好,所以我們可能採用臨時約,再視招商的狀況,於相當
時間內找廠商」;「(問:協調換約時被告有無出面?)
合約到期時被告有跟我們說,但我們說還要觀察看看」;
「(問:因被告違約在先,本來不能換約,是否有評估過
?)沒有評估過,被告介紹原告給我認識時還沒有評估過
,原告接手後,業績有起色」;「(問:是否打電話給我
說:原告為何將店轉讓給別人,曾小姐來公司鬧?)有的
」;「(問:是否因為有人來鬧,原告又轉手,所以中友
公司不願意再續約?)這也是原因之一,另外我們評估他
的外觀商品種類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而且就像被告所說
的,原告一直轉手,所以才沒有續約,最後原告也沒有提
出公司執照」等語。其次,原告接手經營系爭咖啡館後,
曾先後於98年2月23日、同年3月30日,將系爭咖啡館之經
營權再度轉讓予 曾欣怡 、彭子慧,因與後手發生糾紛,曾
欣怡、彭子慧除分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中
小字第3649號、98司中簡調第134號、99年度司中小調字
第59號,嗣分別撤回起訴及調解成立)外,並對原告提出
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
偵字第20327號、第21079號、98年度交查字第211號、98
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99年度偵續字第6號詐欺案件偵查
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99年度易字第1948號詐欺案件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原告
犯罪,判決原告無罪(上訴中,尚未確定),此有本院調
取之上開事(案)件卷宗可查。再者,原告於上開交查字
第211號案件檢察事務官98年9月23日訊問時陳稱:「…我
實際經營約4個月,之後因母親生病無暇採購才會轉讓…
」等語(見該案件卷宗第11頁);於上開偵續字第6號案
件檢察官99年1月26日訊問時陳稱:「(問:為何98年2月
讓渡給曾欣怡?)我的時間調不出來,因為每天都要補貨
,我還有不動產買賣的事業要做…」等語(見該案件卷宗
第14頁);於上開偵字第20327號案件檢察官99年1月26日
訊問時陳稱:「(問:為何陳靜思第一次於98年2月延長
期限至98年5月31日?此事你是否知悉?)知道,我自己
還有別的事業和家庭因素,是我要求陳靜思延長的,因為
我要頂讓出去」等語(見該案件卷宗第39頁)。是綜參上
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在原告接手經營系爭咖啡館後,確
曾協助原告與中友公司換約,但因原告經營數月後,在被
告與中友公司所簽訂上開合約期限屆至前,已無意繼續經
營,原告除於中友公司數度催促提出公司登記及營業證件
等資料,以供中友公司評估是否同意換約時,均推拖未配
合提出外,且為將系爭咖啡館之經營權頂讓他人,更委請
被告向中友公司申請展延合約期限,但原告將系爭咖啡館
之經營權先後轉讓予曾欣怡、彭子慧後,與其等發生糾紛
,造成中友公司困擾,最後中友公司始不願與原告(或其
後手)換約之事實,應可堪認定。執此,系爭咖啡館之無
法轉以原告名義經營,顯非被告之違約行為所致,應屬明
確。
三、綜上所述,系爭咖啡館之無法轉以原告名義經營,既非被告
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原告自無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被告亦無返還價金與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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