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44號
原 告 卓玉純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欲於所有農地上興建農舍,於民國98年3月間
委託被告繪製建築設計圖並請被告協助辦理建築執照,被告
於98年4月17日繪製設計圖完畢,將A4草圖交予原告,向原
告請領新台幣(下同)229,000元,被告收款後,原告始發
現被告之建築設計圖有違建之情形,原告所有農地總面積為
3487.54平方公尺(即1054.98085坪),合法之建築面積僅
為105.49坪,但被告所設計之總樓板面積為739.64平方公
尺(即223.74坪),超過118.25坪係屬違建,於是原告要求
被告退回違建部分之超收款,並要求被告更正建築設計為合
法之設計,但被告收款後態度惡劣,對原告之要求置之不理
,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始於98年9月初由其員工許先生完
成A4草圖,但所設計之圖依然違規,且要原告先蓋房子再申
請執照,並將舊有農舍自行拆除,致原告遭南投縣政府以未
領執照擅自動工為由處罰款8,000元,且建築執照至今仍無
法獲准申請,被告明知所設計之總樓板面積係不合法建築面
積,乃事後一再更改設計圖面,縱認得予建築,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予以建築,既屬給付不能
,原告因此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及請求被告退還已繳交之建
築設計費229,000元,併請求鋼筋水泥漲價一部分損失
71,000元,以為象徵性之賠償。退萬步言,縱認不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惟被告更改設計圖之總室內面積為474.26平方公
尺即143.46坪後,與原來設計之總面積已減少265.38平方公
尺,被告依原來不合法之建築面積計算設計費用,顯不合理
,自應將差額退還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超收之設計費221,302元、建築規費3,952元,另請款單
上所載所得稅部分22,780元,係被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原
告並無給付之義務,被告亦應一併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自98年2月中旬開始與原告接洽繪製建築設計圖之事
宜,之後被告曾多次與原告討論系爭設計圖之相關細節,被
告皆有向原告說明相關建築法規及合法建築面積,然原告本
身經營營造公司,亦要求二次施工之設計圖面,被告亦多次
遵照原告之意見修改設計圖面,直至98年4月16日系爭設計
圖面經由原告審視無誤之後,該設計圖即宣告完成,被告始
將請款單送交原告審核,原告亦同意支付系爭設計款項共
229,000元,並開立支票乙紙,該支票於同年4月24日亦已兌
現。然原告於98年7月中旬卻再度向被告表示欲修改已定案
之圖面,原告並推翻其先前之房屋規劃,向被告提出修改並
縮小設計圖面之要求,而被告亦耐心與原告討論需修改之處
,被告亦請事務所同事 許振益 先生多次特別南下至原告住處
討論欲修改之圖面,且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後續修改設計圖
之費用,原告卻推說其已要求縮小設計圖的設計面積,藉此
理由向被告要求退費,實令被告深感委屈。由於原告要求縮
小設計圖面,被告先前所繪製定案之圖面即無法使用,必須
重新畫圖,被告理應向原告收取第二次繪製圖面之費用,但
原告卻反而要求被告需將先前已給付予被告之款項退還原告
,被告原先不同意,但之後被告實不願再與原告爭執,遂同
意退還原告部分款項,但原告之後卻又反悔拒絕,最後甚至
要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比原先收取費用更多之金額(即30萬元
),另被告甚感氣憤。
㈡被告自從完成原建築設計圖面,並向原告請款完畢後,於98
年4月21日即協助原告至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掛號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並申請增建農地農用證明,並於同年4月底協助原
告辦理建築執照,然經由被告詢問南投縣建築管理課草屯鎮
承辦人員後得知,本件須先辦理拆照始得再行辦理建照,故
被告已於98年4月28日於徵求原告同意後,協助原告辦理拆
除舊有農舍執照,並於98年5月13日縣府已核發拆除執照。
然原告卻不同意立刻拆除現場建物,卻於7月初向被告提出
修改定案圖面之要求,實令被告不勝其擾,至同年8月中旬
被告事務所同事 吳書璐 小姐亦多次詢問原告何時拆除現有農
舍,但原告卻推說農曆7月將至,風水細節很多……云云,
令被告無法順利協助原告申請建照。後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質
疑其為何尚未收到建築執照,被告遂致電至南投縣政府詢問
詳情,該承辦人員始告知被告,係原告曾去電告知不要將建
照核發下來,原告卻藉此責怪被告,令被告深感遭受原告捉
弄與欺騙。綜上所述可知,該建築執照無法獲准申請實應歸
責於原告多次阻礙被告辦理建照事宜,而被告實已盡力協助
原告辦理該建照,原告無端之控訴並非真實,亦不合理。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欲於所有農地上興建農舍,於98年3月間委託被
告繪製建築設計圖並請被告協助辦理建築執照,被告於98年
4月16日將建築設計圖(包括一次施工及二次施工圖面)交
付原告確認後,持請款單向原告請領新台幣229,000元(含
設計費227,808元、規費4,068元、所得稅22,780元,合計
254,656元,打9折為229,000元),由原告開立支票給付完
畢等事實,有部分設計圖面、請款單及活期儲蓄存摺影本附
卷可稽,並經證人 陳惠豪 證述在卷,應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對被告於98年4月16日交付建築設計圖,及原告於該日
開立支票付款完畢乙節,固不爭執,惟稱:被告於98年4月
16日所交付之圖面係A5之草圖,且為二次施工之違建圖面,
該圖無法送件審核及申請建築執照,原告要求被告修改建築
設計圖為合法之設計圖,被告修改完成之圖面仍然違規,至
今無法獲准申請建築執照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4月16日
至原告住處所交付之建築設計圖係藍晒圖,並非A5之圖面,
圖面上標明「二次」即指二次施工之圖面,未標明「二次」
即為一次施工之圖面,當天就一次施工圖面及二次施工圖面
均有討論,討論完後原告之夫交付乙份藍晒圖面予室內裝潢
設計師陳惠豪估價,當天被告即向原告請款,並由原告開立
支票交付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陳惠豪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陳
惠豪當庭提出標示「二次」及未標示「二次」之建築設計藍
晒圖為證,衡以原告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如被告未交付建
築設計藍晒圖,或未交付申請建築執照所須之合法建築設計
圖面(即一次施工之圖面),原告豈可能當場開立支票給付
設計費及申請建築執照費用等情,證人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是以,被告於98年4月16日依原告之要求而交付二次施工
之違建圖面,並同時交付申請建築執照所須之合法圖面(即
一次施工之圖面),原告顯然知悉被告所交付之合法圖面係
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用,二次施工之圖面為違建之圖面,並非
申請建築執照所用,竟以被告交付二次施工之違建圖面無法
取得建築執照為由,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
能云云,顯無可採。原告另稱:因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不用拆
除舊農舍,致事後舊農舍未拆除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顯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云云,惟被告係承攬繪製建築設
計圖並協助辦理建築執照,原告是否拆除舊農舍後興建新農
舍,並非被告所得置喙,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範疇,原告以
舊農舍未拆除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為由,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未能取得建築執照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既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建築設計費229,
000元,並賠償鋼筋水泥漲價之損失71,000元,共計30萬元
,及自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縱認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被告更改設計圖之
總室內面積為474.26平方公尺即143.46坪後,與原來設計之
總面積已減少265.38平方公尺,被告依原來不合法之建築面
積計算設計費用,顯不合理,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超收之設計費221,302元、建照規費3,952元及所得稅22
,780元云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4月16日交付合法及二次施
工之設計圖予原告,並依二次施工圖面之設計坪數223.74
坪(739.64平方公尺)計算費用為後,向被告請領設計費
227,808元,所得稅22,780元及建照規費4,068元,共計
254,656元,再打九折為229,190元,並以229,000元計付,
有請款單在卷可稽,原告已當場開立支票給付完畢,足認被
告承攬完成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原告依約同意給付設計費、
建照規費及所得稅,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
告事後要求被告更改減少設計圖面積,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
取得之設計費自不因此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設計費差額,即屬無據。惟被告同
意返還自原告所收取之建照規費3,661元(4,068元打九折)
及所得稅20,502元(22,780元打九折),共計24,163元,故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
此部分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00元
(裁判費3,300元、證人旅費500元),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勝敗之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為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