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飛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璟昇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補繳不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B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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