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使自訴人甲○○受流氓處分,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案件,向該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誣告,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三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閱屬實,復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自訴人對於同一被告(乙○○)之同一犯罪事實(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誣告自訴人有流氓行為之事實)重新提起自訴,核其自訴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且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三號裁定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