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告戊○○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雙方訂立借據可憑。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欠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三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八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乙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戊○○、乙○○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確有借款之事實,原告請求之借款金額正確,惟被告現無法償還,希望每個月還原告二萬元之條件來達成和解等語。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戊○○、乙○○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日~B法院書記官楊由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