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五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書立同額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於借用後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2%(現為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清償本借款至第二十四期應付之本息,自第二十五期還款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尚結欠本金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依本借據約定事項第四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丙○○已逾期未付未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丁○○及乙○○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戶籍謄本四紙、放款支出傳票乙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三紙、利率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丙○○、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放款支出傳票乙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三紙、利率表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日~B法院書記官楊由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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