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美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美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美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並於104年5月21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4年6月30日犯竊盜案件,犯罪情節非輕,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處罰金3,000元,並於105年3月2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緩刑之基本目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先前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88號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並於104年5月2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6月30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昌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蘋果地產月刊,再拿取同貨架上之免費DM覆蓋於該月刊上,復將該月刊塞入其隨身包包內,即行離去,其前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處竊盜罪,並宣告處罰金3,000元,該案於於105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前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確定後,僅約1個月之時間,即在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罪,並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觀其犯後案竊盜罪之手段,與前案類似,顯見其犯前案並非因一時失慮,其法治觀念薄弱,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88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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