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何宜宜相對人 姜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4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為抗告人簽發,但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前於102年11月期間投資抗告人有關殯葬之靈骨塔、功德牌位及墓地等出售事宜,兩造當時約定,相對人有意投資抗告人所原持有之靈骨塔、功德牌位及墓地進行升等再行出售等相關事宜,待抗告人將前述相關物品出售後,相對人得依出資數額按比例收取紅利收益。近日已有其他第三人與抗告人就前述相關物品洽談買賣事宜,抗告人乃於104年11月10日依相對人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屆時相關物品出賣後相對人所得分回數額之擔保,雙方並在系爭本票上載明,系爭本票不得直接作為提示或兌現,僅供分紅保證,票據欠款金額將由出售靈骨塔、功德牌位及墓地後償還之。且兩造皆知悉本件投資分紅事宜,應於105年2月29日後方為給付屆期日等情。詎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兩造原先約定顯然不符,另系爭本票似有變造之虞。再依票據法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將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4至5頁)。
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且其他有關票據成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系爭本票僅作為投資分紅之擔保且兩造已約定不得為提示或兌現,及系爭本票似有變造等情,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吳俊龍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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