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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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 趙喜蓮
張琦雅 相對人 陳佩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27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20號、104年度非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2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未曾開立系爭本票給相對人,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竟遭裁定強制執行,實感莫名所以,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等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遂提起抗告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參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之抗告狀雖載:抗告人將就本件聲請閱覽卷證,以了解案情,詳細抗告理由將於卷證閱覽後立即補呈等語。惟抗告人業於105年3月16日即委任律師閱覽全卷,有閱卷聲請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736號卷第16頁),迄仍尚未補充抗告理由,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佐(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自當由民事抗告狀審認抗告意旨及理由。再且,縱使抗告人所稱前揭抗告理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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