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偵1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8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時,明知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甲○○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之右方,甲○○於行○○○鎮○○路○○○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與乙○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及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後,竟未待警員至現場處理或給予乙○必要之救助,即逕自駛離現場逃逸,幸經路人 王文能 記下甲○○所駕駛小貨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甲○○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尖山路往文化路方向,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不知道伊有與輕機車RST-762發生車禍,伊沒有看見輕機車RST-762號,因伊的車窗未開,沒有聽到撞擊聲,且當時是直路,所以沒看後照鏡,伊事後亦沒有煞車,伊載很重的東西,不知有撞到人云云。然查:訊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稱: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在伊左方同方向行駛,被告之右邊車門勾到伊機車左手把處,勾到後該自小貨車右後車身撞到伊左邊身體就摔到地上,發現該車距離約5至6公尺,對方撞到後就開走了,其摔倒後是其他人去追被告,其機車倒了,有發出很大的撞擊聲,連路旁店面的人也出來看。此時一位路人將其扶起並報案等情歷歷。證人王文能於偵訊時亦具結後證稱:伊當天開車跟在被告自小貨車後面,約有4、5輛車距離,中間沒有車,伊看到他車的右側撞到機車左側手把或車身,機車就往右倒,又撞到停在路旁的小客車,就往左倒,人也倒了。伊一直跟在被告後面,看到他有煞車一小段路,伊是執業駕駛,以伊判斷他原車速約四、五十公里,事故後煞車減速時速約10公里,他煞車約4、5秒後,又加速開車走了,伊有按喇叭,但他沒停,伊先記下車號後,往回開看傷者,看他無大礙,伊留下手機及肇事者車號給她,而事故發生時確有聲響等情綦詳。此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參以證人王文能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恩怨糾紛,衡情應無構詞架陷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堪採為憑信。且觀諸卷附由警員所拍攝車輛及機車照片可知,被告所駕前開自小貨車車身右側上之擦痕經比對係與被害人所騎機車把手之高度相吻合,此核與告訴人指訴受撞擊位置相合。況被告與被害人乙○業於93年8月31日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可稽,則倘被告並非本件肇事並逃逸者,何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願賠償被害人損害?足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並有交通事故處理現場草圖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乙紙、現場及車輛照片24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揭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