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毐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德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6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德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長時間未施用毒品,故質疑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質疑其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並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認其於105年6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174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44頁、第47頁),且被告於10
5年7月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該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方式,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174號卷第5頁),參諸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85號函釋意見稱:「氣相層析質譜儀」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含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份(亦即不會有假陽性)等語(見本院卷),足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被告之尿液,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反應,是其檢驗之結果應堪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籠統指摘原判決與事實不符,並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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