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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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雄
葉榮輝余守生張炎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44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搬風骰子壹個、骰子參個、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2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周世雄等4人賭博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月20日確定,並於
106年1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麻將賭具
1副144顆、搬風骰子1個、骰子3個、牌尺4支、賭資新臺幣(下同)4200元(詳如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綠字第1520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係被告周世雄等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放置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等4人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世雄、 蔡榮輝 、余守生及張炎祥等人,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421號為緩起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而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搬風骰子1個、骰子3個、牌尺4支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4200元,係被告等人當天在賭檯之財物,一情,業經被告周世雄等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6頁背面),復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並有上開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搬風骰子1個、骰子3個、牌尺4及賭檯上賭資4200元等物品可資佐證。是上開扣案物品依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