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五號聲請人 賴寶釵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志 中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略以:伊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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