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庭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庭蓁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詳如104年度綠字第1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發生於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6年2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2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屬供被告犯罪所用及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1│麻將壹副│├──┼───────────────────────┤│2│牌尺肆支│├──┼───────────────────────┤│3│搬風骰子壹顆│├──┼───────────────────────┤│4│骰子參顆│├──┼───────────────────────┤│5│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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